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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68006号“LLnksy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3 01:40:51关于第62068006号“LLnksy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048号
申请人:领势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盖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68006号“LLnks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92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66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24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经查,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被决定撤销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秤;家用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L”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计算机网络端口;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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