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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48673号“夜郎百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5:50:01关于第63348673号“夜郎百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535号
申请人:贵州百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河商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48673号“夜郎百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10422号“夜郎百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520号“郎”商标、第230457号“郎”商标、第5433608号“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夜郎国”的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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