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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726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5:37:27关于第641726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372号
申请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726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50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92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感官效果、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诸多与本案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联系,经过使用取得自身的显著性,理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的图形释义、申请人介绍、办公网络、企业文化建设、征信基本信息、所获荣誉、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对社会回馈证明、法律援助、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域名申请证明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仲裁、法律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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