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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93760号“ID4FE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5:10:09关于第52793760号“ID4FEE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378号
申请人:青岛爱迪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梵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52793760号“ID4FE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D4FEED”系申请人独创,并进行了美术作品登记,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投入使用和宣传,且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宋保强为申请人股东之一,其在明知申请人“ID4FEED”商标的情况下,擅自以被申请人名义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ID4FEED”相同,且核定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务类似,构成恶意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资质和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参加展会付款单及现场图片,宣传册,微博信息页面,生产领料单,产品发货单,付款申请单及费用报销单,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8月,并于2013年申请注册了第13581950号“ID4FEED”等多件商标,经使用在动物饲料相关行业内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延续性注册。“ID4FEED”非申请人所独创,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ID4FEED”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ID4FEED”商标时,申请人还未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情形,争议商标亦不构成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不享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其所述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信息页面,商标列表及档案,“ID4FEED”系列标识设计邮件、商标授权合同,合同终止函、商标侵权通知邮件、超期答辩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会议及相关活动、办公场所照片,宣传彩页,产品标签及包装,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员招收、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微博信息页面、宣传册、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中主要体现的商品内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员招收、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ID4FEED”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中经过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加之,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列表及档案、标识设计邮件可知:“ID4FEED”标识的设计及被申请人对“ID4FEED”商标首次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亦早于申请人对“ID4FEED”商标的使用时间,即“ID4FEED”非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如上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员招收、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对“ID4FEED”拥有在先商标权利。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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