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547794号“托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5:07:59关于第61547794号“托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182号
申请人:东海县昆谊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后注册人: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7794号“托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56536号“托尼”商标、第29406594号“托尼尼TUONINI”商标、第16370369号“托尼尔”商标、第44647840号“托尼”商标、第43990776号“托尼专业美发”商标、第43817279号“托尼专业”商标、第50588787号“托尼专业 T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已核准注销,现已为无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转让至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为同一主体所有,其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化妆品;染发剂;烫发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护发素;化妆品;染发剂;烫发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2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