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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802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2:03:18关于第522802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182号
申请人:皮特维普尔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皮特维普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802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8033876号、第429793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PIT VIPER”品牌设计图、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皮特维普尔有限责任公司;
2、引证商标一经不予注册复审审理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睡眠用眼罩” 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视觉效果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睡眠用眼罩” 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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