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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43764号“全运通 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49:34关于第63643764号“全运通 3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406号
申请人:中能道通物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43764号“全运通 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80004号“全云通 Quan YunTong及图”商标、第4780470号“全运”商标、第54718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18、1815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穿戴式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码图像扫描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蓝牙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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