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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74833号“一心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45:13关于第59374833号“一心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91号
申请人: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玄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74833号“一心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1年已陆续申请注册了“一心堂”系列商标且“一心堂”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一心堂”商标注册信息、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第52217862号、第50253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第36466187号、第5394994号、第427086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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