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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61536号“nasas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41:55关于第63761536号“nasas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988号
申请人:深圳市杰尼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61536号“nasa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53683号“NASA SEAN”商标、第32647243号“NASA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文字表现形式、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不具有误认性和欺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asasen”中的“NASA”为美国航空航天局的简称,指定使用在服装、浴帽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nasasen”与引证商标一“NASA SEAN”、引证商标二“NASADEN”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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