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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65055号“icou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40:15关于第62865055号“icou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485号
申请人:江苏瑞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凌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5055号“icou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7644号“i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85473号“i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材料、采购合同、产品实物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指套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外文“icouch”组成,其使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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