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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56112号“318藏域高源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39:09关于第62156112号“318藏域高源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352号
申请人:叶国彪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56112号“318藏域高源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臆造性商标,具有独特内涵和深刻寓意,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此外,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4186号“3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600274号“3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205118号“三一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663513号“叁壹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319726号“3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999764号“31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审查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318”,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文字“318藏域高源水”组成,若将其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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