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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401713号“PETK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20:21关于第29401713号“PETKE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945号
申请人:小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汉迈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第29401713号“PETK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40941号“佩奇PETKIT”商标、第20160423号“小佩PETK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品牌的情况下,试图通过抄袭、摹仿的方式躲避商标注册审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参展图片;2、“卫仕”品牌的相关介绍;3、申请人的品牌介绍、所获荣誉;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7日在第31类树木、豆(未加工的)、自然花、饲料、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用香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81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37988033号“辛戈巴迪动物药业”商标、第40451090号“TWOLITTLEFISHIES”商标、第39023879号“渴望”商标、第39011828号“ACANA”商标、第38819487号“NEXGARD”商标、第38765289号“FRISIAN”商标、第38753696号“卫仕”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饲料、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豆(未加工的)、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8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7988033号“辛戈巴迪动物药业”商标、第39023879号“渴望”商标、第39011828号“ACANA”商标、第38819487号“NEXGARD”商标、第38765289号“FRISIAN”商标、第38753696号“卫仕”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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