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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29769号“易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19:16关于第63929769号“易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345号
申请人:美国艺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9769号“易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0768号“易之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24358号“易优立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15141号“优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流程截图、宣传册、各地办事处的登记信息、历史简介、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官网截图、历史回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易优”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易之优”、引证商标二汉字“易优立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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