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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10058号“和兑智能 HEDUI SM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0 19:47:43关于第62610058号“和兑智能 HEDUI SMA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864号
申请人:山东和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万石千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10058号“和兑智能 HEDUI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38667号图形商标、第445383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的显著汉字部分“和兑”于2019年8月19日提出申请,目前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三、经申请人查询发现,类似情况的成功案例非常多。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力宣传与推广,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截图、宣传使用图片、官网截图、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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