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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54939号“飞腾加速器 TECHFINER ACCELERAT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0 18:06:17关于第59954939号“飞腾加速器 TECHFINER
ACCELERAT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920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54939号“飞腾加速器 TECHFINER ACCELERA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第50973978号“飞腾技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998223号“飞腾信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981186号“飞腾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第26314607号“飞腾通航GENERALAVI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第5700153号“飞腾创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第45080196号“飞腾套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在复审服务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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