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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10967号“HOOO BLE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9 01:35:37关于第62210967号“HOOO BLE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219号
申请人:美赞臣美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10967号“HOOO BL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9788号“丫-hoo”商标、第4639792号“丫-hoo”商标、第4639790号“吖-hoo”商标、第45425013号“师傅 HOO HOO USTAM及图”商标、第45435772号“师傅 HOO HOO USTAM及图”商标、第11924679号“HOOQ”商标、第11934051号“HOOQ”商标、第3108684号“HOOG”商标、第3124544号“HOOG”商标、第8591520号“HO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产品情况介绍资料、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HOOO BLEN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部分文字“hoo”、引证商标四、五文字“HOO”、引证商标六、七文字“HOOQ”、引证商标八至十文字“HOOG”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果冻、茶饮料、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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