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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25322号“ELECTRONIC AR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9 01:33:12关于第60025322号“ELECTRONIC ART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207号
申请人:电子艺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25322号“ELECTRONIC 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37813号“kaier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755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39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09453号“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图形设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百度检索“ELECTRONIC ARTS”结果摘录、百度百科相关介绍、相关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在“衬衣”商品上的注册被维持,在“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爬山鞋”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在“服装;成品衣;童装;内衣”商品上的注册被维持,在“鞋;帽;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被驳回,已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头戴物);帽;针织帽;头带(服装);短袜;手套;围巾;领带;披肩;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头戴物);帽;针织帽;头带(服装);短袜;手套;围巾;领带;披肩;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甜
朱苏川
徐金艳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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