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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44049号“赖世不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9 01:21:40关于第60944049号“赖世不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006号
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念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对第60944049号“赖世不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28708号“赖世家”商标、第45337140号“賴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属于蓄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涉嫌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纵容和助长被申请人这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形成不良的市场风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成长,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利口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朗姆酒、烧酒、白酒、蒸馏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赖世不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世家”/“賴世家”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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