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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48674号“梅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9 00:53:20关于第55948674号“梅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272号
申请人:贺向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小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翠平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55948674号“梅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5624660号“梅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完整的复制了申请人在先登记的“洛阳市涧西区梅齿贝健口腔门诊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意,倘若允许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给申请人和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
2、申请人LOGO标识;
3、申请人门店及门头实拍照片;
4、申请人工作用微信群及聊天记录;
5、申请人门店上线美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休养所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企业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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