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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04896号“七代真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6:53:31关于第63904896号“七代真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332号
申请人:胜邦(大连)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04896号“七代真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9362号“真澄”商标、第4469363号“真澄 MASUM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本类申请注册系列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七代真澄”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真澄”、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真澄”,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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