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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0962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6:47:17关于第6010962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370号
申请人:山东聚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0962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7129号商标、第66853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无纺布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纤维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棉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过滤材料、无纺布、聚丙烯编织布、过滤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棉织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布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过滤材料;无纺布;聚丙烯编织布;过滤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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