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0987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6:11:33关于第620987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489号
申请人:枣庄美紫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98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商标局驳回理由通知书中引证了第30347126号“巴纶仕及图”商标、第55475240号图形商标、第11355130号“SG及图”商标、第5545700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因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中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巾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巾一项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头巾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