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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04170号“草原在这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5:41:27关于第55804170号“草原在这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426号
申请人:呼伦贝尔绿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呼和浩特市浩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04170号“草原在这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57945号“草原在这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在取得的在先商标专用权的基础上的再注册,申请商标的再次注册不会引起市场的混乱,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草原在这里”与引证商标“草原在这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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