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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20370号“信丰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5:38:10关于第61920370号“信丰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848号
申请人:天津信丰达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利(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20370号“信丰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47327号“豐達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信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申请商标与其含义存在明显区别,消费者易将可以相互区别,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获得荣誉证明、部分商品图片、厂房图片、合同评审表、材料合同审批表、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财务报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信丰达”,与引证商标“豐達信”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信丰达”,“信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文字整体未形成能区别于地名的其它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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