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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82224号“有戏文化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5:37:06关于第62682224号“有戏文化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471号
申请人:北京心有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2224号“有戏文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11051792号“有戏”商标、第27786740号“有戏 YOSTAND”商标、第21917458号“有戏创造”商标、第30186390号“有戏电影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中的“戏”系经过艺术化设计的,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述听写机;电传真设备;感应器(电);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戏”,系不规范的,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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