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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86890号“星宇XINGY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5:36:01关于第60386890号“星宇XINGY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730号
申请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86890号“星宇XI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7706471号商标、第58838511号商标、第20568292号商标、第27527085号商标、第34998035号商标、第22872037号商标、第86794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重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及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重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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