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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58823号“巨量云房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2:07:46关于第62758823号“巨量云房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013号
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58823号“巨量云房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81902号“巨量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文字“巨量云房展”组成,若将其使用在室内设计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文字识别,从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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