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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15836号“沪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1:18:25关于第63515836号“沪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570号
申请人:上海领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友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15836号“沪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87819号“沪上”商标、第59542436号“沪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演出、体操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已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演出、体操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沪上”,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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