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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242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1:12:54关于第6012423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807号
申请人:江西索立德特种鞋服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42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39530号“菋噻Caasai及图”商标、第1801993号“索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产品检测报告、展会服务合同、专利授权通知书、产品宣传照片及申请商标设计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重要识别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二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二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二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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