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9808674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31:41关于第9808674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798号
申请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奥朵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9808674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43173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6843169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6843187号“cobbe”商标、第27761167A号“cobbe及图”商标、第44391015号“cobbe”商标、第119042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及其“卡贝cobbe”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参展信息、宣传广告、产品包装;4、申请人的维权信息;5、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册及店面展示图片;6、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产品、包装的图片及视频;2、授权书;3、网络销售截图;4、购销合同及发票;5、服务协议及发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郑建华于2011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电度表等商品,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20日止。2020年2月6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申请人曾于2015年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2016年9月18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7953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毛巾架和毛巾环架等商品、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天线、天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3年1月21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本案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二、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