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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25596号“维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18:36关于第45225596号“维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1062号重审第0000001017号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01062号《关于第45225596号“维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73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3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第16815136号“维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起泡水;柠檬水;苏打水;汽水;可乐;耐酸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已公告,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申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宋佳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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