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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23191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58:51关于第51423191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0356号重审第0000001089号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80356号《关于第51423191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第1938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第68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五、十核定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均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故诉争商标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经复审查明:第21512446号“完之美”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08期《商标公告》)。
第3056363号“完美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85期《商标公告》)。
第19978898号“百年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165期《商标公告》)。
第46091536号“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第7879874号“完美香车时代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1年3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第6874053号“完美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55期《商标公告》)。
第1575901号“完之美 PERFEC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59期《商标公告》)。
第48500707号“bht PERFECT及图”商标、第51336224号“PERFECTS”商标、第50346687号“巛完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九、十、十六、十七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四、十八至二十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会计”等服务与第16265164A号“完美天下”商标、第4057074号“完美世界”商标、第15256698号“完美诊所”商标、第35432853号“新完美及图”商标、第33813729号“Perfect Pictures”商标、第29139737号“完美 PERFECT”商标、第39433636号“完美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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