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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59916号“DAMAIP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57:46关于第40359916号“DAMAIPA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831号
申请人:北京大麦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40359916号“DAMAIP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大麦”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品牌,“DAMAI”作为其拼音,实际使用中与汉字商标相结合,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76524号“DAMAILIVE”商标、第20822332号“DAMAIAR”商标、第4633455号“大麦及图”商标、第31271746号“大麦网”商标、第15156516号“DAMAI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大麦DAMAI”品牌在“演出座位预订、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第4392107号“大麦”商标、第31279837A号“大麦网”商标、第22227074号“大麦DAMAI.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大麦”品牌应系明知,却有意申请注册多件与之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5、申请人及“大麦网”品牌荣誉证明材料;
6、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证明函;
7、“大麦”服务合同及部分对应发票;
8、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9、年度分析及报告;
10、广告宣传资料、网络推广资料及发票;
11、相关报道;
12、申请人及分公司签订的《票务总代理协议》及大麦官方售票网站截图;
13、相关活动资料、公益情况及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DAMAI”,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文字“大麦”在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六至八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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