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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41785号“ADNAO SUPER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55:33关于第37041785号“ADNAO SUPERM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400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安道科技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南京安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37041785号“ADNAO 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的各个分支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其“超人”系列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29896587号“SUPERMAN及图”商标、第24518761号“SUPERMAN及图”商标、第158146号“SUPERMAN及图”商标、第29896639号“S及图”商标、第5749830号“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SUPERMAN”、“超人”是申请人电影的名称及其对应的角色形象,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984475号“超人 SUPERMAN及图”商标为第41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排名;
2、网络上关于申请人及电影的介绍;
3、网络新闻报道;
4、检索报告复印件;
5、认可并保护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的商标异议裁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是一家建筑行业公司,“ADNAO SUPERMAN”为字母公司谐音。答辩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不同,申请人属于恶意诽谤、诬陷。另外,答辩人没有收到商标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寄送的申请材料,答辩人保留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权利。
申请人质证意见: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自主创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陈述的理由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质证证据:裁定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现名义变更为江苏安道科技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鼠标垫”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称未收到商标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寄送的申请材料。经我局查询,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ADNAO SUPERMA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话机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动调节装置;测量仪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其在先权益,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作品及角色名称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超人”、“SUPERMAN”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益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动调节装置;测量仪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借以知名的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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