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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19825号“九院水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30:57关于第63819825号“九院水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228号
申请人:素辞(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健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19825号“九院水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48329号“九院古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与美容技术无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经商业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服务来源的能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九院水光”与引证商标文字“九院古酱”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九院”通常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水光”是一种美容技术,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或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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