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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62837号“稻七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20:04关于第48062837号“稻七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849号
申请人:广州市汤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麦德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刘景玉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48062837号“稻七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稻柒”为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在行业内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303389号“稻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一旦获得批准,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附有“稻柒”商标使用图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情况截图、在先其他案件裁定文书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寄宿处;饭店;外卖餐馆;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家具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所附的“稻柒”商标使用图片为申请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确定。仅凭上述图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其主张的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此外,申请人亦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损害。因此,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与事实,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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