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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92432号“HANS LAS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11:18关于第52292432号“HANS LAS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197号
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292432号“HANS LAS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1125号“汉思 HANS及图”商标、第1708627号“Hans”商标、第4476108号“Hans”商标、第4477246号“Han's”商标、第4477248号“Han's”商标、第5616353号“HAN'S及图”商标、第48213772号“汉狮 Hans.”商标、第48724589号“HANS”商标、第49516869号“Hans”商标、第49522104号“Hans”商标、第49522487号“Hans”商标、第49573465号“HAN'S及图”商标、第52190616号“H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英文部分完全相同,指定商品群组也基本相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资质荣誉材料、申请人年报节选、申请商标宣传推广材料、行业排名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2年2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过宽展期,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且均已刊登撤销公告,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七、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五、八、九、十、十一字母组合“Hans”及引证商标一、十二显著认读的字母组合“Hans”,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砖;非金属屋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建筑物;安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漆、建筑石料、水泥、石料粘合剂、建筑用玻璃、沥青、非金属软管、非建筑用普通平板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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