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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981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05:19关于第607981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297号
申请人:鹰潭市阳际山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798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31088号商标、第18231171号商标、第31364820号商标、第354716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上述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共存,审理标准应一致。三、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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