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904823号“BPA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6:59:53关于第61904823号“BPAN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3426号
申请人:福州市本初造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04823号“BPA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17370号、第56603242号、第102085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销售订单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BPANDA”与引证商标二“BPINDA”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0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