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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765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6:54:59关于第609765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239号
申请人:江苏成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76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95079号商标、第15329400号商标、第15045262号商标、第1738549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洗衣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亮用剂、研磨剂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亮用剂、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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