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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583021号“传福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5:12:20关于第41583021号“传福康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859号
申请人:佛山市传康好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利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众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1583021号“传福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传康福”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对“传康福”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及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08761号“传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47039号“艾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以不同的形式在多个类别同时恶意抢注“传福康”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及服务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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