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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35019号“安卤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5:10:06关于第55935019号“安卤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082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志国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55935019号“安卤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乳品行业龙头企业之一,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安慕希”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固定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294793号、第13310183号、第1341440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安慕希”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相关利益。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荣誉及相关宣传情况;2、“安慕希”商标注册信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审计报告;3、申请人“安慕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广告发票等;4、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有关“安慕希”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5、申请人维权记录;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因其已超过规定期限,我局对被申请人以下答辩理由和证据仅作为在案材料予以参考。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而成,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并无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恶意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木耳、腌制蔬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鱼片、木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耳、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木耳、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安卤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安慕希”,仅第二个汉字不同,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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