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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08436号“鲁临海沃”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55:51关于第43508436号“鲁临海沃”商标
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904号
申请人: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临清市宽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3508436号“鲁临海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845965号“海沃•沃智云”商标、第35845959号“海沃智云”商标、第7类第16467757号“海沃阿尔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8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打包机、蜂窝煤机、挖掘机、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气动焊接设备、贮液器(机器部件)、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商品上取得注册。后于2023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在“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26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21年11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845965号“海沃•沃智云”商标、第35845959号“海沃智云”商标、第16467757号“海沃阿尔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该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我局经审理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26875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决定在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相关主张应归《商标法》第三十条作调整。由查明事实3可知,前述理由在商评字[2022]第000026875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申请人在本案中就上述两项理由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两项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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