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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483170号“兄弟邦 BrotherB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48:45关于第25483170号“兄弟邦 BrotherB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221号
申请人:温州兄弟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凌霄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25483170号“兄弟邦 BrotherB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兄弟”、“brother”等商标在包装机械等行业上和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信誉,并已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7175号“兄弟”商标、第1742450号“brother及图”商标、第3397171号“brother”商标、第7195738号“BROTHER及图”商标、第1717881号“兄弟 brother及图”商标、第7812283号“brother及图”商标、第828435号“Brother及图”商标、第22630977号“brother system及图”商标、第31291590号“兄弟 brother及图”商标、第31291651号“brother及图”商标、第31289228号“兄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于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使用的跟申请人“兄弟”、“BROTHER”等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大量囤积商标并摹仿与抄袭大量知名商标,已被作出无效宣告裁定。五、被申请人商标损害申请人拥有的“兄弟”、“BROTHER”在先专用权利,争议商标是有意摹仿与抄袭申请人有影响力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企业简况;3、产品质量认证及所获荣誉;4、专利证书;5、“兄弟”牌产品使用情况;6、产品销售网络;7、行业排名及规模;8、国内外参展情况;9、广告宣传情况;10、受保护裁定;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囤积及被无效宣告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未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列举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或通过初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也并未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求设计完成,并非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评审证据不能成立。另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评审案例、异议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打包机;缝纫机;洗衣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压缩机(机器);电动擦鞋机;泵(机器)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凌霄,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食品包装机;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搅拌机;清洁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胶带分配器(机器);捆扎机;装瓶机;包装机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前述引证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第5、9、14、25、28、31、35、41、43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800件商标,其中不乏有“DAS ONLY”、“BOSSOUL”、“缤纷达bifonday”、“徐壶记”、“稻临门”、“华帝莎 HUADESA”、“康主 KONHOS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第36037597号“全球友 GLOBMATE”商标、第27376029号“华帝莎 HUADESA”商标、第24461878号“高启 GQI”商标、第25306308号“康主 KONHOS及图”等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兄弟邦”及英文“BrotherBo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兄弟”、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英文“brother”、引证商标三“brother”、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英文“BROTHER”、引证商标五中文“兄弟”及英文“brother”、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英文“brother”、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英文“Brother”、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英文“broth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打包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包装机、食品包装机、清洁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打包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兄弟”、“BROTHER”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广州藏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第5、9、14、25、28、31、35、41、43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800件商标,其中不乏有“DAS ONLY”、“BOSSOUL”、“缤纷达bifonday”、“徐壶记”、“稻临门”、“华帝莎 HUADESA”、“康主 KONHOS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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