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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469591号“聚亿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58:25关于第24469591号“聚亿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648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律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百捷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24469591号“聚亿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休闲卤制品行业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23414287、37606201、47352696、56107334号“聚一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聚一虾”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密切的联系,具有较高辨识度、知名度。从争议商标注册人的行为看,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注册申请、图谋不当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系争商标注册公告页复印件;
2、引证商标信息情况复印件;
3、争议商标注册人经营情况及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企业规模情况;
5、企业品牌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6、申请人“聚一虾”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至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为“聚亿虾”,引证商标一为“聚一虾”,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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