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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82088号“M1 P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39:21关于第59882088号“M1 PR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566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82088号“M1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5700751号“MPRO”商标、第13923216A号“MPRO”商标、第44120121号“M-PRO”商标、第1054168号“MIPRO”商标、第G1315399号“MIPRO”商标、第43505180号“MIPRO”商标、第52855691号“咪普乐 MI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移动电话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保留0901、0913(二)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移动电话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我局仅对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等0901、0913(二)商品上进行复审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0901、0913(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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