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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40725号“DA 德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26:48关于第62440725号“DA 德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465号
申请人:东亚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0725号“DA 德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73923号商标、第15117132号商标、第18269570号商标、第51868326A号商标、第51868326号商标、第41847593号商标、第24312635号商标、第53869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的最新流程更新为评审应诉收文结束,其权利状态极不稳定,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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