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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99453号“靓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18:38关于第37899453号“靓小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871号
申请人:深圳爱巧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伍水容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37899453号“靓小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众多,其很明显为恶意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交易记录截图、委托加工协议、采购合同、天猫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旗舰店截图、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
2、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靓小白”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高丽丹
刘洋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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