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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88203号“无界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01:43关于第63588203号“无界P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706号
申请人:奇瑞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皖江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88203号“无界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60383号“无界控股”商标、第44755751号“无界产业园”商标、第42624971号“无界臻选”商标、第44757341号“无界集团”商标、第44796146号“无界”商标、第44766184号“无界投资”商标、第53702337号“无界工场”商标、第63400305号“无界”商标、第53000927号“無界”商标、第28002374号“无界”商标、第63069072号“Ford PRO”商标、第22970925号“PRO Inflatables”商标、国际注册第1059969号“P-PRO”商标、第8344964号“ProWASH”商标、第3701630号“PRO SERVICES及图”商标、第3903633号“PRO”商标、第3903640号“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等待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
引证商标十四已于2022年3月27日专用权期满,并且未进行续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九、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翻新;清洗机出租;招牌的油漆或修理;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汽车保养和修理;建筑信息;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除锈”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洗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九、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九、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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