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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37902号“PENTE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2:54:06关于第62937902号“PENTE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970号
申请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37902号“PENTE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类第G924381号“PENTIK”商标、第6类第G924381号“PENTIK”商标、第11468118号“PENTEC及图”商标、第15622168号“品太 PENTER”商标、第8754985号“毅泽 PENTE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的决定。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进行商标共存协议谈判。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概况、产品手册、引证商标三、四、五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管、水管龙头、水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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